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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宏与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蒋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65号原告:陈宏,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住巴里坤县。被告:蒋波,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原告陈宏与被告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诉称:2012年5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先后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租条2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并且未归还部分租赁的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脚手架等材料;2、被告支付租赁费2892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蒋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和2012年6月2日,被告蒋波分别在原告陈宏处租赁建筑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租条2份。2014年,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宏租金15000壹万伍仟元整蒋波2015.6.4”。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材料和支付租赁费1392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条、欠条、撤诉申请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租条、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材料和支付租赁费1392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宏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依法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陈宏负担174元,被告蒋波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 王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永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