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根,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3642号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根,农民。被执行人孙霞,农民,系吴根妻子。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根、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根、孙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吴根、孙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吴根、孙霞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明珠城南区A3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10××53)一套予以查封(查封价值30万元)。二、在续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根、孙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根、孙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根、孙霞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