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鼓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鼓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西路60-3号海锦公寓1座楼下的麻将馆内,以接受多人投注并从中抽成的方式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5479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该麻将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全部退还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西路60-3号海锦公寓1座楼下的麻将馆内,以接受多人投注并从中抽成的方式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5479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该麻将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954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用于接收六合彩下单的手机、下注六合彩的单据被查获并扣押。2、现金下注六合彩的单据、微信下注六合彩的单据截图、向上家李某上报的六合彩微信截图等书证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而后制作赌资统计单据和表格的事实。3、证人张某、施某、林某甲、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她们通过现金或微信向被告人陈某下注六合彩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以来,其在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西路60-3号海锦公寓1座楼下的麻将馆内,接受他人用现金或微信投注六合彩,而后报给上家并从中抽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95479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15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95479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5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岚岚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