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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恩君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丹琳,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以人民币16万元在本市横湖桥的一家二手车商行购得一辆浙J×××××银灰色奥迪轿车,然后伪造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书,于2013年4月26日将该车(牌照号码变更为浙J×××××)质押给被害人张某,借得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又以没有车开为由将该车借走,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担保公司把该车抵押给杭州银行,贷款人民币13万元。至被害人张某报案之日,被告人林某某仅支付部分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蒋某、季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借条,车管所的证明,抵押合同、承诺书、公证书等,营业执照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吕章仙(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东街道温岭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浙J×××××的丰田轿车,后来伪造证件,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戴某和林某,骗得人民币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2015年8月14日1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迎宾西路路边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吕章仙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林某、戴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海云、林正伟、戴赵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