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满丰农贸有限公司诉代树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满丰农贸有限公司,代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03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满丰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树海。原告齐齐哈尔市满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丰公司)与被告代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迎春,被告代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各种肥料,并负责收款,累计欠原告货款16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5月20日前还清,这160,000.00元欠据是累计形成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树海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钱的数额不对,应该是人民币60,000.00元,我不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60,000.00元货款,而且欠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中,还有人民币两万多还没要回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代树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我没有为原告出具过该份欠据,欠据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的,我只是帮助原告要钱,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欠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在庭审时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观点加以证实,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代树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期间,原告满丰公司销售各种肥料时,委托被告代树海负责收款,被告将累计所收货款人民币160,000.00元占用,并于2013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5月20日前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被告代树海并非购买满丰公司化肥,而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货款,原、被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实际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被告代树海应按照原告满丰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应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尽其受托人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树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满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