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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超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马恒,缑宁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长治市城区,回族,初中文化,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治市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2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12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恒,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长治市城区,回族,初中文化,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所地为长治市城区,现住长治市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城区公安局执行。原审被告人缑宁芳,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高中文化,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治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24日被长治县公安局作出拘留五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恒、马超、缑宁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l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郭艳庆、路某1均在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8月28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恒为向该二人索要租赁费等债务,便伙同被告人马超、缑宁芳先后将该二人非法拘禁于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其间,马恒和马超对郭艳庆进行殴打致郭左腿部骨折,该二被告人及缑宁芳还对路某1进行殴打,同时马恒先后威胁郭艳庆、路某1不能离开公司,并安排缑宁芳看管二被害人。2014年9月18日,路某1被其家人带离该公司;同年9月28日,郭艳庆被其家人带离该公司。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艳庆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路某1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被两名向他索要其它债务的男子强行带离一日,之后被缑宁芳找到带回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艳庆、路某1均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经各当事人自行调解,三被告人赔偿了郭艳庆14万元,赔偿了路某11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车辆租赁合同、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恒为索取公司债务伙同被告人马超、缑宁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恒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超、缑宁芳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对被告人马恒、马超、缑宁芳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郭艳庆非法拘禁三十二天致郭轻伤,且在此期间,增加被害人路某1一人,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缑宁芳均系从犯,根据他们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恒、缑宁芳均系初犯,并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他们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马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缑宁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超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牛永兵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郭艳庆、路某1均在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8月28日至9月28日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恒为向该二人索要租赁费等债务,便伙原审同被告人马超、缑宁芳先后将该二人非法拘禁于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其间,马恒和马超对郭艳庆进行殴打致郭左腿部骨折,该二原审被告人及缑宁芳还对路某1进行殴打,同时马恒先后威胁郭艳庆、路某1不能离开公司,并安排缑宁芳看管二被害人。2014年9月18日,路某1被其家人带离该公司;同年9月28日,郭艳庆被其家人带离该公司。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艳庆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路某1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被两名向他索要其它债务的男子强行带离一日,之后被缑宁芳找到带回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艳庆、路某1均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经各当事人自行调解,三原审被告人赔偿了郭艳庆14万元,赔偿了路某11万元,二被害人对三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局关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审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户籍身份情况。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长治县公安局长公(行)决字[2006]第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超的前科情况和缑宁芳的劣迹情况。4、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艳庆欠东宏物流公司运费、车辆租赁费及借款的事实。5、郭艳庆自书材料,证明郭艳庆于2014年9月1日书写自己经营车辆期间私自卖方便面货物和部分钱款去向的情况。6、郭艳庆、路某1的借条(欠条),证明该二人在案发前后向东宏物流公司或马恒出具借条(欠条)的情况。7、车辆租赁合同,证明路某1在东宏物流公司承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8、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三原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郭艳庆、路某1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三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9、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4]02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03)公鉴(伤残)字[2014]025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郭艳庆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路某1系夫妻。2014年9月1日,她给路某1的手机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说路现在不用这个手机了,过了三、四天路没有回家,打电话关机,她便到公司找路,后马超带其到公司二楼的一个小房间见到路,当时路身上脏兮兮的但没有伤,她同路交谈了些事情后走了,过了三、四天,她接到路用一个陌生手机号打的电话说要户口本,她在家中没有找到就到公司找路,在公司门口见面交谈期间路哭了,让她摸左腿,当时天黑没有看清,但感觉腿很硬,整个过程路都是让她小声说话,后来她走了,到了9月18日上午11时许,她妈说听人讲路在公司让人打了,她给缑宁芳打电话但不接,又给马超打电话,马说路这几天在公司没有事,她便拉着她妈到了公司找到路并拽着他往外走,当时感觉路精神好像惧怕什么不敢走,刚下楼缑宁芳过来跟着他们并给老板打电话,还拉着路的衣服不让走,她妈拦住缑后路骑电动车拉着她走了。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郭艳庆的父亲。2014年8月的一天,他给郭艳庆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因不放心,他于9月27日上午到东宏物流公司找到马建忠,马称郭出车了,他便回去了;次日,他又到公司找到马建忠,马称出车还没有回来,他要求同郭通电话,马给了一个电话打过去后对方说郭没有事,他一直在公司等并寻找未果,后返回;9月29日上午,他再次来到公司看到郭在公司大院内坐着,当时左腿绑着绷带,旁边有六、七人看着郭,后来他把郭带回壶关住院治疗。他知道郭欠公司钱,但不知道欠多少。郭说他的伤是马恒、马超打的。1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他和郭某一起到东宏物流公司看见郭左腿绑着绷带,旁边站着几个人,就问马恒怎么回事,马恒说第二天带郭治疗,后他们把郭带到壶关医院住院治疗。l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东宏物流公司的会计。2014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他叫路某1到财务室对账,之后路打了123800元的欠条,并把零碎借条拿走了。l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东宏物流公司车队队长。2014年8月29日11时许,马恒让他从公司拿上钱拉郭艳庆到医院看腿,他先后拉郭到李新如医院和长治二院检查,之后将郭带回了公司,郭在该公司呆了二十天左右,平时住在公司厨房;郭的父母曾来单位找过郭,郭让他告诉家人在天津跑车,过了几天郭的妹妹找,他让郭某3把电话给了郭艳庆,郭的妹妹打入郭某3的电话,郭艳庆告知对方在天津跑车,后郭的父母来公司见到郭后将其带回去了。15、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他系东宏物流公司的修理工。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陈某让他去宿舍把手机给了郭艳庆接电话,当时郭艳庆和缑宁芳在宿舍呆着,他给了郭手机让其等接电话,后郭接起电话说在天津出车;公司的人见郭艳庆天天在公司,不是在食堂就是在宿舍。9月的一天中午,他和马超在公司办公室时,维宁芳跑过来说路某1在抽,他们二人赶紧过去看到做饭的师傅在给路扎手,好一点后,缑宁芳带着路去了公司二楼。l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她系东宏物流公司的做饭师傅。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11时左右,她在公司做饭期间,听见旁边屋子有人哼哼,过去后看到路某1在沙发上抽搐,她便赶紧给其扎手,后来单位的“力军”、马超、缑宁芳来了,她看到路没事就做饭去了;郭艳庆在食堂住过十来天,听郭说过腿疼。17、被害人路某1在侦查阶段证明:他和郭艳庆均在东宏物流公司承包大车。2014年8月28日晚6时许,缑宁芳把他叫到厨房东边的办公室内,当时马恒、马超、郭艳庆均在,郭面部都是血,马恒问他欠的钱怎么办,他说慢慢还,后马恒、马超、缑宁芳轮流用一根镐把打他,之后他们问郭艳庆欠钱的事情,又轮流用镐把打郭,随后三人将他和郭锁在办公室,29日上午,三人进来后马恒又用镐把打郭的背部和左腿,郭称腿疼,马恒没有理郭,让缑宁芳将他带到公司宿舍看管,吃晚饭时他看到郭左腿部打着石膏,后看见郭在厨房沙发上躺着;在他被打后一直同马恒说回家拿户口本解决事情,但马恒不让;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找缑宁芳商量回家拿户口本的事情,缑宁芳让他晚上走第二天早点回来,说不要让马恒知道,他当晚走了,因当时还想继续租车挣钱,便于第二天凌晨换了身干净衣服回来了,直到9月15下午他一直由缑宁芳看管,后有两个人因找他要轮胎欠款把其从公司带走并到处借钱,在凑到钱归还了该二人后他就回到了住地,次日上午,缑宁芳到他住地将其带回公司,并用镐把打他的左腿和左胳膊,后带他去见马恒、马超,马恒问他被让拖走的事情后打他并让他写了欠条,而后马恒让把郭艳庆叫来打欠条,他看到郭艳庆腿骨折不能走路,9月l7日马恒向他要户口本,他说回家拿,但马恒不让,9月18日他被妻子和岳母从公司带走了。他与缑宁芳平时互相借钱,其认为自己不欠缑的钱等。其原审当庭陈述证明:他在北石槽被缑宁芳和车队队长带到马恒办公室,当时马恒、马超、缑宁芳三人均在,郭艳庆满脸是血,马超用拳头打他,马恒和缑宁芳先后用镐把打他;第二天见马恒和马超殴打郭艳庆的背部和腿部;缑宁芳把他从住处带到公司办公室后用镐把打他,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但隔壁是厨房,做饭大师傅听见并看见了。自8月28日至9月18日期间,不是一直有人看他,他想回家但不让回,他往大门走,马超和缑宁芳就问他去哪里,有时车队队长让他开车到门口修理部修车,缑宁芳和马超均在。18、被害人郭艳庆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他和路某1都在东宏物流公司包车跑运输。2014年8月28日晚6时许,他因回公司未给缑宁芳交对账,猴就同马恒、马超说了,马超在院子内用手打了他的胸部两下,在地上捡了一个小树枝打了他的脚面三、四下,后让他进了厨房东边的办公室,马超、马恒先后用镐把在他身上、左腿部乱打,当时他的左腿部就疼的站不起来了,此时缑宁芳把路某1叫了进来,马恒和路某1说了几句话后,马恒、马超、缑宁芳轮流用镐把打路某1,打完后三人将办公室门锁上走了,29日上午,三人开门进来后,马恒用镐把打他的背部和左腿好几下,他对马恒说左腿疼,马恒没有理而让缑宁芳将路某1带到宿舍看管,缑宁芳返下来将他搀到厨房并在沙发上躺着,三人看到他不能走就不看管其了,一直到8月31日下午,公司车队队长拉他到医院看病才知道左腿骨折了,后打了石膏回到公司厨房,期间还是没有人看管他,他当时就不能走路,9月1日,马恒让他打了一张欠条,一直到9月8日上午,马恒问他对不上账的钱哪里了,他说自己花了,大约过了一星期,马恒又到厨房对他说“你听我安排,不要跑,再跑就把你另一条腿打断,你要是听话以后该让你跑车还跑车”,之后马恒隔几天来一次,每次来骂几句就走了,9月28日下午6时,他的父母到公司把他接走了。他被留在该公司期间,曾接过家人的电话,一次是缑宁芳给了他电话说家人找其让他会说点,他因害怕便答应了,在接到他妹妹打的电话后其谎称自已在天津,第二次是“力军”给他送过手机让接他姑姑打的电话,缑宁芳在场,他谎称自已在天津。他曾在2014年9月16日看到缑宁芳在公司厨房东边的办公室用镐把打路某1的左腿部和左胳膊。19、原审被告人马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路某1和郭艳庆均是他公司的租车司机。因路某1欠他的公司钱,他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找到路并带到他的办公室,在同路交谈间他捣了路两拳,并告诉路当晚不要回家,之后他离开公司出差了,回来后在公司院内遇到路谈解决的办法,马超到他的办公室称路没有驾驶证且签合同的夫妻身份也是假的,他听后很生气便找到路捣了其两拳并踢了其几脚离开公司,第二天,他让会计马东同路对完账后打条,路大概欠公司13万,他让路还钱,并对路说“不要想跑,跑的话我也能找到你,你要是听话就在公司赶紧给我个交代,要跑的话就对你不客气了”,之后知道路一直在单位居住。因得知郭艳庆私自将公司的货卖了,马超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将郭艳庆带到公司办公室,他朝郭的肩部捣了两拳、朝身上踢了几脚,还让郭写了一张字让其还钱,并称第二天要见钱,之后他离开公司,第三天早他见到郭后,郭称自已腿疼,他就让人带郭到医院看病,在给其腿部打了石青后拉郭返回公司并将其放在食堂。其自书悔过书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因郭艳庆偷卖货物,他让马超找到郭艳庆并将其带到公司,在谈话当中他因生气便用拳脚打了郭,其间郭摔了一胶,并躺在地上吼,他让郭想想欠款怎么还后便办事走了,后听说郭被摔骨折了,就让财务支钱给郭看病;同年9月的一天,听说路某1偷卖货及其承包车用了假手续时,他便用拳脚打路,让路想办法还钱;他让缑宁芳盯着郭艳庆和路某1。20、原审被告人马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他到壶关县将郭艳庆带到马恒办公室,之后离开;他曾多次在食堂看见过郭,其中一次看到郭腿上打了石膏,郭称已经到医院看过了,后来在公司院子内见过郭,直到有一天郭的家人来到公司把郭接走了·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他在马恒办公室见到路某1,当时马恒、缑宁芳在场,郭艳庆在不在记不清了,缑宁芳告诉他路平时在外面跑车到处欠钱,他听后很生气朝路肩部打了两拳就出去了,后来在单位一直见路,觉得路的腿不怎么舒服,期间路的妻子来过单位一次,他带着到宿舍找到路后,路与妻子因家中的事情吵了一架后离开,之后听缑宁芳说路的家人将其接走了。路住在公司的时间和郭艳庆基本一样,该二人都欠公司的钱,且还私卖公司的货物。其自书悔过书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他按照马恒的安排到壶关找到郭艳庆并将郭带回公司,他在马恒办公室门口处听郭将卖货的钱都输了后很生气,便打了郭三、四个耳光并踢了他三、四脚,后马恒过来把郭带到办公室内,他听二人交谈了两句后就出去工作了,之后在公司食堂看到郭腿上打着石青,郭说被马恒打骨折了。同年9月的一天,他在马恒办公室看见路某1,并听路说偷卖了公司货物,当时很生气便向他打了几拳瑞了几脚,随后马恒警告路并交代缑宁芳盯着郭艳庆和路某1;他曾在食堂见过郭几次,经常看到郭、路二人在公司院子里走来走去。2l、原审被告人缑宁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l4年9月初的一天,路某1回到公司后就一直在车队宿舍住着,期间路的妻子到公司找过,后路离开一、两天,几天后路换了一身干净的衣服回到了公司,又过了两、三天,几个人将路带走了,中间路返回公司借钱没有借到,就又被这些人带走了,之后因路欠他钱并一直找不到路,他于9月十几日的一天到路的暂住地找到其,并向其要钱但未果,他和路就回到了车队,之后二人吵了起来并互相厮打,他找了一个1米的木棍朝路的腿部打了几下,打完后路走路一瘸一拐的,过了几天,路的岳母和妻子到公司带路回家,他让给马恒说一声后再走,并一直跟着路等人,但他们不听走了。郭艳庆大概在9月5号至20多号分别住在公司食堂、宿舍,他看见郭腿部打着石膏行动不便,后被家人领走了。其自书悔过书证明:因为郭艳庆、路某1均欠公司钱,马恒让他盯着二人,借此机会他向路索要欠他的钱,他当时知道路的住处不怕其走了,郭腿不方便走不了也没有想走的意思,他平时有工作要忙,没有时间专门盯着二人,曾看到二人在宿舍、院子、外面修理部,马恒经常问他二人的情况;路某1曾离开过公司,其中在9月十几号回过家一、二天并换了身干净衣服回来了,9月底有两、三个人因要钱从公司带走了路几天,马恒知道后很生气,让他找路,后他到路住处将路带回公司,他因路离开公司被马恒骂及路欠他钱的事情同路吵架并互相打;到了十月的一天早上,马恒到公司后看到郭、路二人均在就办事去了,后他碰到路的家人带路离开,他当时没有阻挠,只是给马恒打电话说路走的事情。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恒为索取公司债务伙同原审被告人马超、缑宁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该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超上诉认为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已依照其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其因有前科,司法评估为不适合社区矫正,原判量刑正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