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德州宏森机械公司与京铁奥博金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初548号原告: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B区2号。法定代表人:朱培森,董事长。被告: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南侧50米处。法定代表人:周明山,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生产铁锤产品。由被告负责在北京销售原告生产的铁锤产品,合作期限一年,次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一批铁锤产品,现合作期限已满,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调试费共计4775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6月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5)的德城民初字第1844号,该案现正在诉讼过程中。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秀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