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红伟诉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伟,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林红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玲,女,汉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委托代理人高秀荣,女,汉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原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铁民,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龙云龙,系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林红伟诉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荣、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祥、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伟诉称:多年前,原告将经营饭店所得6万余元钱款存放到其母亲处,后多次索要其母亲拒绝还款。因原告索要钱款与其母亲发生矛盾,原告的父母及哥姐等人于2008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先后三次将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的原告送到被告医院处进行强制治疗。被告在原告三次临床检查没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强制用抗精神药物对原告进行治疗。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同时,亦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0万元,因药物对身体造成的身体损害治疗费8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80万元,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所造成的损害80万元,合计28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辩称: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原告于2008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5日、2009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三次由其父母及其他家人送到被告处就医,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关系成立,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自原告来被告处就医后,被告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对其诊疗,根据原告的情绪反应、意志与行为被诊断为有精神性躁狂症,并给予原告对症治疗的行为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而该法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为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医疗秩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原告林红伟被其父母送至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经被告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当天又被其父母送至被告医院,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5日出院。2009年7月14日原告第三次被其父母送至被告医院,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出院。另查明,原一审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就医时的精神状态、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回函,不予受理。重审期间,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就医时的精神状态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多次告知原告司法鉴定一事,原告均明确表示本案不应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故拒绝配合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不予受理函、被告司法鉴定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6月5日、2009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方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就医时的精神状态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拒绝配合鉴定。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具有配合司法鉴定、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由于原告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的行为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被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理应由被鉴定人原告林红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一节,审理认为,该法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由于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溯及力,根据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缓交),由原告林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唐大志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才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