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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沙元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77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4月2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凯里市人。被告刘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剑河县人。原告刘某与��告刘沙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小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沙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1996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先后生育6个子女。因家庭人口多,经济困难,经常为家庭生活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侵害,多次将原告驱赶出家门。原告自2014年6月与被告分开,独自外出谋生,互不尽夫妻义务,家庭已四分五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三女儿和四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和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有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刘沙元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沙元为同村人,自小相识,二人于1994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刘某A、刘某B、刘某C、刘某D、刘某E、刘依F六个子女。二人共同带着子女在外打工谋生,持续至2015年农历8月。自2015年农历8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和子女,独自打工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应当离婚。原告刘闷沙与被告刘沙元经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六个子女,可见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沙元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