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微与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微,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刘微,女,1972年3月3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水,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敬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峰,男,1971年5月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高军,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微诉被告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微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水、被告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石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丙烯酸共聚物2000公斤,价款人民币264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9月2日,被告在石家庄桦沙环保技术���限公司处购买了PAV-HEC2000公斤,价款人民币26800元,该款至今未付。石家庄桦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9月4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紫荆商行(业主陈一鸣)购买了油基二胺30公斤,丙烯酸共聚物2000公斤,PAV-HEC2000公斤,共计价款人民币48935元,该款至今未付。现陈一鸣已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9月27日间,被告在济源市沁园洁雅洗涤原料销售行(业主赵金荣)购买了丙烯酸共聚物6000公斤,总计价款人民币768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赵金荣已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在济源市国芳化工销售中心(业主付雅芳)购买了丙烯酸共聚物4000公斤,超强100减水剂1000公斤,共计价款人民币6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付雅芳已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29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在被告帐目中没有记载,只凭原告单方面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法人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主张的基础债权人不认识,也没有交往,也没有货物往来,因卷宗中原告签名的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告起诉状中的签名明显不符,所以申请对原告诉状中的签名与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进行笔迹鉴定,并提出将债权转让的让与人追加为第三人,并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丙烯酸共聚物2000公斤���价款人民币264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购买石家庄桦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PAV-HEC2000公斤,价款人民币26800元,2015年9月21日,石家庄桦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9月4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紫荆商行(业主陈一鸣,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富强小区沁舒园5栋1单元301号,身份证号码:130105198407282445)油基二胺30公斤,丙烯酸共聚物2000公斤,PAV-HEC2000公斤,共计价款人民币48935元,2015年9月21日,陈一鸣与原告刘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9月27日间,被告购买济源市沁园洁雅洗涤原料销售行(业主赵金荣,女,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学苑路济水苑C区1号楼2单元601号,身份证号码:410827196107110021��丙烯酸共聚物6000公斤,总计价款人民币76800元,2015年9月21日,赵金荣与原告刘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购买济源市国芳化工销售中心(业主付雅芳,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4栋103,身份证号码:410881198901030261)丙烯酸共聚物4000公斤,超强100减水剂1000公斤,共计价款人民币64000元,2015年9月21日,付雅芳与原告刘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和上述债权让与人分别给被告开具了与货物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至10月18日收到货明细”,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所涉及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收货明细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石家庄桦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石家庄市裕华区紫荆商行开具的发票十二张、济源市沁园洁雅洗涤原料销售行开具的发票三张、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情况说明,被告申请证人周玉花出庭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原告刘微的起诉是否成立问题。刘微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提交了一份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中的起诉状与其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一致,公证书中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刘微本人所签。可以确认,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刘微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以立案时的起诉状落款不是刘微本人所签,而否认其真实���思表示。故原告刘微诉被告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交付了货物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至10月18日收到货明细”(以下简称收货明细)这份书证,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并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周玉花签字,庭审中,周玉花证实称发票专用章是被告的印鉴,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发票确已收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明确记载了交货日期、货物名称、价款以及债权人名称,其性质应视同对账确认函,债权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应予支持。且周金花还证实被告与原告以及其他债权让与人之间除了收货明细记载的交易行为之外,还有其他交易,并支付过货款,故被告方辩称的与各债权人不认识,从未有过贸易往来以及只收到了发票没有收到货物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以及应否追加第三人问题。原告与案涉的4位债权让与人分别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收货明细及被告收到的发票亦足以证实所转让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债权转让的内容,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表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案涉的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原告主张,且案涉的债权均在收货明细中列明,且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发票,不存在不追加债权让与人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不予许可。4、关���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基于收货明细中罗列的收货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至10月18日,并援引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该收货明细中最后一笔收货日期是在11月26日,周金花签字确认发票已收到的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向债权人确认债权的日期,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故对于被告主张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微货款人民币24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4190元,由被告大连爱华迪清洁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立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