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承相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锦程街道四十九街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早晨,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在位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君园25栋102室窗前自家花园内栽花,此时被害人张某甲带女儿经过此处,因其女儿要摘朵花,张某甲便私自将花园的一朵花摘下送给女儿。孙某某的妻子看见后与张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孙某某见状进而与张某甲互相谩骂并厮打。孙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甲面部,致其鼻子出血受伤倒地。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期间,孙某某与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孙某某赔偿张某甲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张某甲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本案系张某甲未经允许摘花引发事端,其在离开后又再次返回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