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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与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寇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董庄村。投资人寇正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邮电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历,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寇帅。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与被告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寇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治海、被告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历、第三人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商定被告以每斤2.04元价格购买原告大米80000斤,总货款为1632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大米发往被告处,被告通过北大荒健康食品宜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3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是与第三人寇帅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应支付给第三人寇帅;二、80000斤大米我公司已全部收到,但大米的品种比较多,原告主张总货款为1632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寇帅述称,2015年1月份经朋友曹光苗介绍我代表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与被告洽谈业务,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供货大米数量80000斤,所供大米价格每斤为2.04元,总货款为163200元,现在被告仅付60000元,尚欠103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经曹光苗介绍,第三人寇帅代表原告供给被告大米。2015年1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大米80000斤,被告收货后通过北大荒健康食品宜兴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后双方对大米价格发生争议,剩余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大米价格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淮安市淮安区粮食生产企业在2015年1月销售的大米价格进行询价。依法调查了淮安市淮安区金泰粮食加工厂投资人孙光灿及江苏御福斋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权,均证明在2015年1月淮安市淮安区粮食生产企业销售的大米价格为每斤1.94元至2.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所供大米按每斤1.93元计算,计货款15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44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投资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销售凭证一份、调查曹光苗笔录一份、2015年10月15日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证明一份,第三人寇帅的证明一份、本院调查淮安市淮安区金泰粮食加工厂投资人孙光灿及江苏御福斋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权的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大米款944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原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是:一、介绍人曹光苗的证词以及曹光苗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历的微信记录均证明其介绍与被告做大米业务的系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二、第三人寇帅在庭审中证实其系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的业务员,是代表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三、向被告提供的80000斤大米系原告所发提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大米款94400元,理由是:一、庭审中被告对已收到80000斤大米的事实不表异议;二、现原告主张所提供的大米按每斤1.93元计算,总货款为154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双方对大米价格发生争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结合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对大米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就所供货物价格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据此本院依法对淮安市淮安区2015年1月粮食生产企业销售的大米价格进行调查,均能证明在2015年1月淮安市淮安区生产厂家大米销售价为每斤1.94元至2.35元,现原告按每斤1.93元主张权利,低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三、原告供给被告大米总货款为154400元,被告已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货款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禾香源米厂负担202元,被告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