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杨亚军,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春,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亚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警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的刘冰洋驾驶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冰洋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误工费21461.21元、车辆损失399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447.2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未提供原告与所在单位的劳务合同,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单位工资扣减情况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时,原告杨亚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警医院门口处时,与左转弯掉头的刘冰洋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亚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冰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亚军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共住院6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远端骨折;4、重型颅脑损伤;5、脑挫裂伤;6、右颞顶硬膜下血肿;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皮挫裂伤;9、头皮血肿;10、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11、双肺浸润性肺结核;”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351.89元(50974.49+377.4),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60),营养费1200元(20×60),原告杨亚军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4680.33元(28472÷365×60),原告主张4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杨亚军住院治疗的情况,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5月在巩义市巨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1384.33元(33936÷365×230)。原告所有的新大洲摩托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996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冰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刘冰洋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自愿放弃向刘冰洋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4351.89元(51351.89+1800+12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7803.81元(4680+200+21384.33+58539.48+3000),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的损失为39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99803.81元(12000+87803.8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损失23173.95元[(44351.89+1996)×50%],共计122977.76元。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十二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杨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杨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