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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伟圣与王素琴、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圣,王素琴,谢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845号原告:林伟圣。委托代理人:梁丹华、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琴。被告:谢美珍。原告林伟圣与被告王素琴、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素琴偿还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6日,被告王素琴因需向原告林伟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被告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款由被告谢美珍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琴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伟圣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王素琴、谢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