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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庞博胜与刘慧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博胜,刘慧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024号原告:庞博胜。委托代理人:薛从刚、王伟,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庞博胜与被告刘慧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博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博胜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被告刘慧媛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工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庞博胜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庞博胜受伤,庞博胜电脑、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刘慧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博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5.7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92.45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00分,被告刘慧媛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工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工一号路工业大学门口时,与庞博胜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电脑、手表损坏,庞博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刘慧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博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庞博胜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救治,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顶骨骨折(左顶内板轻度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皮肤挫裂伤(多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其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记载:车祸致头外伤2天(于2天前在骑行自行车时被汽车撞倒致伤等),体格检查中记载:右膝、左踝内侧、左手局部见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进行相关检查诊疗。现原告伤情治疗完毕,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庞博胜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485.77元,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为证,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后数额无误。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有改动,故认为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此部分医疗费不认可赔偿。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提交鉴定费发票(3000元)主张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92.45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H×××××号车辆驾驶人系被告刘慧媛,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慧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博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慧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慧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5.77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支出的医疗费系针对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合理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改动,但在改动处加盖有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事故民警之印章,且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9日及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92.45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博胜医疗费9485.77元、营养费514.23元(部分)、护理费1392.45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820.4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博胜营养费85.7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85.77元;三、驳回原告庞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刘慧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