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花与被告苏永军、被告河津市阳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苏永军,河津市阳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春花,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永军,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河津市阳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被告河津市阳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花与被告苏永军、被告河津市阳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军、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苏永军驾驶晋M338**(晋MR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张老十字路口超车时,与我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苏永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先后在西安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晋M338**(晋MR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苏永军、被告阳光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人损、车损共计36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苏永军书面答辩称,我所驾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阳光公司购得,欠款尚未还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苏永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得,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苏永军驾驶晋M338**(晋MR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张(老十字路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后乘薛苡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薛苡诺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苏永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永军驾照为“A2”型,肇事车辆系被告苏永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阳光公司购得,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永军。晋M33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晋MR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爱玛”电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事发后,被告阳光公司垫付给原告4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并脱位;左足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该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社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视伤口情况换药;密切观察左足皮肤及左足第1、2趾坏死情况;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继续治疗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骨折伴脱位术后;左足挤压伤术后。该实际住院19天,因原告左足背远段近第1、2趾处发黑坏死界限欠清晰,左足第1、2趾发黑干瘪,痛温觉消失,余趾活动度差,痛温觉及末梢血运可。出院医嘱为:转西京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进一步治疗踝关节骨折及皮肤坏死再次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三踝骨折;左足皮肤坏死;左足1、2趾坏死。该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社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视伤口情况换药、拆线,观察足背皮肤坏死情况;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9日,原告遵医嘱再次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挤压伤术后;左三踝骨折术后;左足第一、二趾残修术后;左足皮肤坏死。该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反复拍片,视病情逐步加强肢体主被动功能锻炼,预防踝关节僵硬等并发症,必要时二次手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需陪护照顾;不适随诊。原告在各医院的医疗费为: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971.96元;西京医院两次住院费142175.18元、门诊费7003.9元(不含4张加盖公章的门诊收费单合计346元);中铁医院两次住院费37288.43元,共计189439.4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当日转往西京医院故其2014年7月25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四次转院的入、出院交接重合时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西京医院的4页门诊收费单(合计346元)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原告在中铁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缺乏必要性,产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南张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30元,为此提供了门诊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未记载治疗时间,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卫生所花费门诊费300元、在西安民生超市兴庆路店购药花费358元,并分别提供了收据、购药小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2015年9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十趾缺失及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交通费共计12475.8元,其中,转院救护车费用为8800元【2014年9月16日(从西安回运城)西安急救中心1400元、2014年10月13日盐湖医院(补开)4900元、2016年1月6日(从运城去西安复查)盐湖医院2500元】;其它交通费用3675.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用3820元,为此提供了相关的住宿费发票(其中,2014年8月19日以原告丈夫薛望生名义登记的住宿费连号票据6张,合计2064元;2014年8月31日住宿费为256元;此外还有3张未署日期及姓名的定额住宿费连号发票共1500元);结账单1张(2014年8月11日至8月19日原告丈夫薛望生的住宿费为9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票据属同一天出具且数额与结账单不符、部分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均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其花费病历复印费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4月起,一直与其儿子租住在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实业公司所属的三单元三〇一号公寓房,并在其儿子经营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富仕照明经销部打工,为此提供了租房合同、富仕照明经销部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及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广汇实业公司、富仕照明经销部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租房合同签订时间系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2年;村委会无证明资质;原告与其打工的经销部负责人系母子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按农户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计算100天;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户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查,原告父亲张纪良,出生于1931年8月26日;母亲畅印好,出生于1933年12月20日,二人均系万荣县南张乡西苏冯村第四组居民,共生养原告及张建红兄妹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苏永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及中铁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在西京医院的4页门诊收费单(合计346元),因票据不正规,故不予认定;南张卫生院的医疗票据因未记载治疗时间,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卫生所的门诊费用,因系白条收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未署名,故不予认定。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一直与其儿子租住在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实业公司所属的三单元三〇一号公寓房,并在其儿子经营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富仕照明经销部打工,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广汇实业公司、富仕照明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为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系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应按143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医嘱,应按1人护理,计算时间根据其医嘱应与营养费相同。误工费应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合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其票据合理酌定。考虑到原告长期在西安市治疗,且原告伤情较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必不可少,故该费用应酌情考虑。病历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9439.47元;二、护理费11440元(80元/天×143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四、营养费4290元(30元/天×143天);五、误工费32400元(80元/天×405天);六、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24069元/年×20年×2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9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7341.6元(原告父亲张纪良、母亲畅印好分别为3670.8元);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十一、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73590.87元(含被告阳光公司垫付的40000元)。因晋M33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及薛苡诺受伤,但薛苡诺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交强险部分不再预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53590.87元。被告阳光公司垫付的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款项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阳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38**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花120000元;在晋M338**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春花253590.87元(含被告河津市阳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花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25元,由被告苏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