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江西世纪豪庭6C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3627018-5。法定代表人莫贻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静,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72区创业路西北侧第1栋(厂房)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59694。法定代表人廖荣福。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94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告相应货值的财产;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人民币18,643.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保持业务往来的期间:原告称从2010年开始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饮料和日用品。二、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签订。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了《福客佳百货商场商铺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往来。《福客佳百货商场商铺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为深圳市福客佳商场,所盖印章为“深圳市福客佳商场有限公司”。经查,“深圳市福客佳商场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主张“深圳市福客佳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主体。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程惯:被告通过传真订单或者原告业务员上门拜访时当场下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送货至被告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72区群辉路3号福客佳商场的收货部,送货单上加盖“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验货后向原告出具《福汇佳百货验收入库单》,《福汇佳百货验收入库单》上所盖印章亦为“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四、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未约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12月签订的《福客佳百货商场商铺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后有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而《福客佳百货商场商铺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人民币18,643.17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验收入库单均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上述证据能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核算,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向原告采购货品价款为人民币18,643.17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货款人民币18,643.17元。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2010年12月签订的《福客佳百货商场商铺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在货到15天内支付货款,故诉请被告从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2010年12月签订的《福客佳百货商场商铺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后有关于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的约定,不能认定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违约,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43.17元;二、被告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6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032元,由被告深圳市福客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