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80号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3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购买HH-2410D二模四冲设备一台,货款人民币15万元,2010年12月27日购买HH-2415D二模四冲设备一台,货款16万元,2012年2月11日购买HH-2440D二模四冲设备一台,货款65万元。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84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7万元,余款77万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偿付滞纳金77,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H-2440D螺丝打头机一台,货款65万元。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提货前支付70%;逾期付款,则每天承担合同总标的额千分之三滞纳金。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7月2日的请款明细单传真件一份(被告方签收人为冯君),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84万元(其中2009年10月21日的出货货款尚欠3万元,2010年12月27日的出货货款尚欠16万元,2012年2月11日的出货货款尚欠65万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4、2015年4月7日的请款明细单传真件一份(被告方签收人为冯君),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尚欠货款7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7日的出货货款尚欠12万元,2012年2月11日的出货货款尚欠65万元)的事实;5、原告开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八张以及发票签收单传真件(被告签收人系冯君)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二台设备的总货款81万元的发票开给被告的事实;6、2010年12月27日和2012年2月的《销售出库单》原件二份,以此证明65万元的设备原告已在2012年2月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请款明细单、付款凭证、《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鉴于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的77,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7万元;二、被告太仓佳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计6,135元,财产保全费4,75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