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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王永政、王国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王永政,王国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214号原告高玉兰,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柱军,男。被告王永政,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蓬莱市。被告王国友,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高玉兰与被告王永政、王国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给二被告打工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6、7、8三个月工资567元,同年12月25日付67元,余款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资款500元。被告王永政辩称,原告等21人是经被告王国友介绍到船务公司从事分段造船工作,原告等实际上班时间是2015年3月初,原告等人与船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和协议书。我是润光船务人员,我也是公司和原告的中间介绍人,我从中不赚取利润。原告的工资直接由公司打到工人本人卡上,不经我和被告王国友的手。2015年10月14日协议书是我与王国友签字,协议书的工资数是根据考勤卡核对出来的,又报给公司,具体发放多少由公司和原告等人协商。因为原告是我介绍的,所以公司让我出面和原告协商。被告王国友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政系扬州市润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船务)公司员工,2015年2月份被告王国友��过被告王永政介绍原告等21人到润龙船务公司从事分段造船工作,原告等人或通过其他人代笔与润龙船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并每月在润龙船务公司提供班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2015年10月14日因原告等人与润龙船务公司因劳务费发生争执,润龙船务公司让二被告出面协商解决,二被告给原告等21人出具欠工资款143940元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润龙船务公司与原告等21人委托的高玉兰、杨赞伟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等21人工资按总工资一定百分比例计算,工资总额为97760元,并表明原告等人与润龙船务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润龙船务公司按上述协议数额将原告等21人工资打到各自工资卡上。综上,原告与润龙船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兰对被告王永政、王国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晓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