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6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为方便自己设立的“马鞍山市乡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办理经营事务,遂找人以其公司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的印章为印模,伪造了“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印章,藏于其卧室衣柜内。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印章是2013年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为自己开办的“马鞍山市乡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办事方便,以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桃花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该公司出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的印章为印模,找人伪造了“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桃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藏于其卧室衣柜内。经鉴定,夏某某持有的“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印章与标准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上述事实有物证当涂县公安局扣押的伪造的“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桃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书证中共当涂县委办公室文件、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夏某月、夏某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称印章是2013年伪造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不吻合,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329号判决对夏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