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发金与禹启蜇、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金,禹启蛰,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67号原告杨发金,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启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万通市场*排*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发金与被告禹启蜇、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禹启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5时50分许,禹启蜇驾驶鲁FS15**号中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上三兰线时,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的杨发金饮酒后驾驶的鲁Y07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杨发金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启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鲁Y07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2134.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合计:263934元,分责合计:185353.80元。经查,禹启蛰驾驶的鲁FS1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353.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在质证后答辩。被告禹启蛰辩称,让保险公司处理。被告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50分许,禹启蛰驾驶鲁FS1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三兰线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碑路口处,左转弯上三兰线时,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的杨发金饮酒后驾驶的鲁Y07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杨发金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启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禹启蛰驾驶的鲁FS1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禹启蛰为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原告驾驶的鲁Y07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严重,无法修复。原告提交鲁Y07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车辆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2134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鲁Y07J**翼虎CAF6450A43(车辆识别代号:LVSHJCAC1EE553490),该车综合成新率为96.7%,重置价271700元,残值600元,损失价值(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壹佰叁拾肆元整(262134.00)。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值过低,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剥夺了我公司程序性权利,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禹启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限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告知其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施救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认定禹启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S15**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较为适宜。被告禹启蛰为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2134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鲁Y07J**车辆损失价值为262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及被告禹启蛰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虽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认定鲁Y07J**车辆损失价值为262134元,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262134元的主张。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及被告禹启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发金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发金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60134元(262134元-20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61934元70%即183353.8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85353.8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莱州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柳-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