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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闫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范来福,男,古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古交市。被告张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寺塔梁居民,住古交市。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来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星瑜。2012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星伟。原、被告虽是自找成婚,但是由于双方年轻幼稚,缺乏真正的了解,只是凭感情用事就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生性蛮横,行为粗野,消费明显大手大脚。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摩擦不断,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使得双方的感情每况愈下。孩子出生后,面对日益增加的生活负担,被告总是漠不关心,仍维持高标准的生活水平,甚至对原告的大人也是怨声载道,说长道短。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的下滑,2014年年底被告带上她弟弟半夜三更敲原告的家门,对原告及其父母理论后一去不回。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告的姐姐去被告家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却不搭理。当天晚上,原告亲自去被告家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不但不答应,还要原告滚出去。腊月二十六,原告的父亲又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仍无回家之意,并一再表示不回去了。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家,但是至今仍无效果。后双方父母多次协商,仍没有改变被告的主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星瑜,婚生子闫星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学习费均由原告负责,直到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雷克萨小轿车一辆,车库一间,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双方共欠外债30万元,判令原、被告平均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闫星瑜,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闫星伟。2015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认为双方的感情挺好,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认可有外遇,称系被告误解。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陈述,虽然原、被告现在不在一起,但是没有回家的原因是原告已经把门锁换了,所以回不去,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婚姻,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8年8月结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在2010年8月生育一女,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误解,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如能够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