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小吃城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Iphone5S16G手机扒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把所扒窃的手机以850元卖给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押了涉案手机,被告人蔡某某退还了刘某购买手机款850元。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对法院拟对其判处拘役无意见。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