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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春香与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陈春香。委托代理人胥明存。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友许,总经理。被告张军。原告陈春香与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胥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香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欠我货款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索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香与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发生香辛料买卖往来。被告张军系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负责经手与原告的买卖。2015年2月10日,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张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香辛料货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索要此款无着,遂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只是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和该笔买卖的经手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款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春香货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春香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江苏润佳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