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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30分,在固阳县S211金山收费站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蒙BXR2**的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90.6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在固阳县S211金山收费站处,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蒙BXR2**号吉利牌白色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同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警察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0月29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0.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1288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的时间及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90.6(mg/100ml)。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三、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实施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