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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星港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星港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天津星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与新建李港铁路西北口。法定代表人母淮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李港铁路南板厂路北。法定代表人孟凡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华,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孝英,该公司财务主管。原告天津星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起,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开始供货,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17.5立方米,总计货款809625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仅给付400000元,余欠409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09625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违约金46746元(以货款324630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系事实,但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并不确定,被告需与相关收货人员核实,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0日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新建厂房工程,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和单价,同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中注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孟凡胜;在制式合同第五条第2项印有“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3年5月10日至8月29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339立方米,合款724630元,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孟凡胜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给付400000元,余欠324630元。2014年6月19日至11月21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78.5立方米,合款84995元,原告提供了26张发货单,分别由秦海霞、孟凡林、纪方良、孟凡胜、赵福起签收,两项合计尚欠款为4096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以货款324630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46746元,后期的货款84995元不主张违约金。庭审中,经被告核实,只认可孟凡林、赵福起签字的发货单,对秦海霞、纪方良、孟凡胜签字的发货单及对账单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26张发货单中,纪方良签收了混凝土20立方米,合款6500元;秦海霞签收了110立方米,合款43515元。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纪方良、秦海霞与被告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注明被告现场负责人为孟凡胜,2013年9月3日孟凡胜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数额,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款72463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00元,余款32463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9日至11月21日的混凝土款84995元,被告只认可孟凡林、赵福起签收的部分,因孟凡胜签收已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纪方良、秦海霞与被告的关系,故对纪方良、秦海霞签字的发货单对被告的效力不予认定,混凝土款84995元中应扣除纪方良签收的6500元和秦海霞签收的43515元,余款34980元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仅就混凝土款324630元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日0.0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制式条款,该条款不能反映系双方的合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以央行2015年3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计算为20262.3元。被告不认可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星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96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62.3元,共计人民币37987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6元,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负担6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