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尹建国、尹汉鹏与朱银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国,尹汉鹏,朱银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3号原告:尹建国,居民。原告:尹汉鹏,居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被告:朱银跃,农民。原告尹建国、尹汉鹏为与被告朱银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015.71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护理费54629.45元(147.25元/天×322天+147.25元/天×98天×50%)、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银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银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建国、尹汉鹏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被告朱银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5月29日19时25分,被告朱银跃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戴多仙)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3KM+690M处右转弯进入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右侧与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尹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戴多仙、电动自行车乘客邬锡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建国和朱银跃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邬锡玲住院252天,共花费医疗费291015.71元。2015年4月1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锡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时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2015年7月29日,邬锡玲因治疗无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尹建国、尹汉鹏、尹海燕。尹海燕在(2015)甬宁民初字第930号案件上诉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权【详见(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87号】。邬锡玲出生于1954年5月15日,系居民户口。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银跃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银跃已支付43000元。另查明,邬锡玲为与朱银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甬宁民初字第930号。朱银跃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过程中,邬锡玲死亡,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8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01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30元/天×252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误工费:3092元(147.25元/天×7天×3人)。5.护理费:54629.45元(147.25元/天×322天+147.25元/天×98天×50%)。原告主张截至定残前一日,邬锡玲的护理时间为322天;截至死亡当天,邬锡玲的护理时间共计420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838945元(44155元/年×1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279716.1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邬锡玲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系邬锡玲自身原因未遵医嘱治疗导致扩大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79716.16元。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朱银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银跃、尹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朱银跃与尹建国的责任比例为6:4。故被告朱银跃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79716.1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计款1159716.16元的60%,即695829.7元,已支付43000元,尚需支付6528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银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建国、尹汉鹏120000元;二、被告朱银跃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尹建国、尹汉鹏经济损失695829.7元,已支付43000元,尚需支付652829.7元;三、驳回原告尹建国、尹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420元,由原告尹建国、尹汉鹏负担1290元,被告朱银跃负担1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桢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