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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连生与李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连生,李定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国,男,1956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连生与被上诉人李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连生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李定国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定国与朱连生之间曾存在丁烷买卖关系,李定国向朱连生供应丁烷。2015年2月13日,朱连生向李定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丁烷气款5万元;李定国还提交名为销售手册的销售记录两张,证明朱连生欠李定国气款8450元。朱连生对尚欠李定国气款58450元无异议。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连生向李定国出具欠条且认可尚欠李定国丁烷货款58450元,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李定国诉请朱连生支付货款584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连生未及时支付李定国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当自2015年6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定国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朱连生辩称,李定国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12日将我厂使用的丁烷错送成丙烷,两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55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连生向李定国支付货款58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朱连生负担。上诉人朱连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但处理不当,损害了朱连生的合法权益。朱连生与李定国曾存在丁烷买卖关系,朱连生认可欠李定国58450元货款。但朱连生未支付该笔货款的原因是:李定国两次将丁烷错送为丙烷,给朱连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8550元。二、一审中朱连生提交证据证明李定国给自己造成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李定国只考虑讨回自己的货款,不考虑给朱连生造成的损失,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李定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定国答辩称:李定国给朱连生供货,朱连生实际使用了货且为李定国出具了欠货款证明,朱连生在诉讼中,对货款认可且无异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定国向朱连生供货,朱连生认可所欠李定国货款数额并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成立的债权应当依法保护,故对李定国要求朱连生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朱连生按期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朱连生上诉称李定国两次向其送错货物,并给其造成损失,经审查,对该诉称李定国当庭予以否认,朱连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无法采信,且,如朱连生认为李定国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朱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