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张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童某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安庆石化华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大观区。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2009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观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另案处理)为江某某欠童某某十几万元债务一事到江某某家找江某某,江某某见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江某某家中了解情况,被告人童某某这时也来到江某某家中,警察告知童某某等人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后便离开。警察走后在江某某家中,童某某用右手打了江某某的嘴巴两下并用脚踢江某某腿部,造成江某某牙齿当场脱落。当晚23时许,谢某某因故离开,童某某让张某陪他继续留在江某某家中。次日零时许,张某到江某某家房间里睡觉,童某某与江某某坐在大厅里至次日清晨5时左右,童某某因要睡觉就从江某某处取得大门钥匙并将大门从内反锁,后去房间睡觉并掌控钥匙,江某某一人留在客厅内。6时许,江某某因大门反锁无法出门便乘童某某、张某熟睡之机从自家厨房翻窗外出,企图攀爬至单元过道一楼雨棚时,因手滑没抓住水管子而摔下造成受伤,江某某的邻居殷某某发现后报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江某某高处坠落致左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为1/3)、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0.4%,其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江某某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案发后,童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张某于2014年1月27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江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医疗费合计35376.67元,含童某某支付的14000元和张某支付的6000元在内。出院医嘱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江某某于1952年9月15日出生,案发时为61周岁,系城镇户口。2014年10月26日,江某某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原判依据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殷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童某某、张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童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童某某、张某为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预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其中张某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处罚。童某某、张某非法拘禁江某某,使其坠楼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可能导致自己生命危险的方式来逃离现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再结合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确定两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院对江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5376.6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案发时江某某已满60周岁,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江某某提出按10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认定为3454.4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认定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372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换牙的医疗费,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10000元,有鉴定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104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4611.07元,童某某、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766.64元,扣除童某某、张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合计20000元,童某某、张某应当共同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12766.64元。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童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766.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认定过低,二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上诉人在逃走时摔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判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只承担6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童某某、张某二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江某某受伤的唯一原因,江某某在本案的发生中并无过错,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只承担60%的责任不当,且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童某某非法拘禁江某某及江某某因此遭受身体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江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认定过低,且错误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对江某某的误工损失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在童某某、张某对江某某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江某某采用可能导致其生命危险的方式逃离现场,导致其摔伤后果的发生,其对此具有一定责任,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实际作用,确定二原审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判依据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依法认定了江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民事赔偿数额。对于误工费因江某某在案发时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张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江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除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已考虑。原判认定江某某经济损失54611.07元,且确定童某某、张某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32766.64元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热 烈审 判 员 张 跃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