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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5)左行初字第20号原告刘宪伟诉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伟,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左行初字第20号原告刘宪伟。委托代理人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刘宪伟因诉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左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刘宪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刘宪伟提起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左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对刘宪伟的起诉依法受理。2015年11月11日,我院对原告刘宪伟的起诉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6日,我院向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张某,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2组证据:1、2015年1月1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权县供电公司《关于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供电情况的说明》一份,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关于前庙沟居民供暖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月22日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前庙沟三户居民无水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5年2月2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13组证据:1、《左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卡片》一份;2、2015年4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2015年1月16日《请求书》、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关于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情况说明》、2015年1月26日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的法律意见书》、2015年2月2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各一份;3、2015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4、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送达人为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2015年5月6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对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书》一份;6、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收款人为刘宪伟、支付金额为78万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账通知)》一份;7、2015年1月22日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前庙沟三户居民无水的情况说明》一份;8、2015年1月1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权县供电公司《关于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供电情况的说明》一份;9、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规划图一份;10、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被询问人为程左红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3年10月10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政发[2003]76号《左权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一份;12、2015年6月26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两份;13、2015年7月6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2015年7月8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补充提供的1组证据是:2012年4月16日左政征[2012]2号《关于万寿西街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一份。原告刘宪伟诉称,2012年,左权县拆迁办组织对左权县城万寿西街进行拆迁改造,其所在的前庙沟住宅也在拆迁之列,拆迁组与其签订了部分房屋的拆迁协议并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2012年12月,其剩余未拆除房屋的供电线路中断。2014年7月,其剩余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也因拆迁中断。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以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主管的自来水公司、左权县供电公司递交请求书,要求恢复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1月16日,其向被告主管的自来水公司、左权县供电公司递交了《请求书》,要求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恢复通水、通电。2015年1月23日,其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递交《恢复通水、通电的法律意见书》。2015年3月26日,其收到了《答复意见书》。其认为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书》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拒绝履行行政职责。2015年4月29日,其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5日,其收到了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同样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拒绝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二被告履行其要求的行政职责,恢复其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原告刘宪伟向我院提供了以下7组证据:1、2012年3月10日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组《关于印发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一份;2、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甲方为前庙沟拆迁组、乙方为刘宪(献)伟的《协议书》一份;3、2015年1月16日《请求书》一份;4、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关于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情况说明》一份;5、2015年1月26日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的法律意见书》一份;6、2015年2月2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一份;7、2015年7月6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供水、供电作为城市公共服务事项,分别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和左权县供电公司实施,并非该局的行政管理范围,该局没有对原告刘宪伟供水、供电的行政职责。该局曾经收到过原告刘宪伟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法律意见书,经过调查,原告刘宪伟住宅的供水于2014年7月中断,经自来水公司检查,该区域的主供水管网运行正常,据此推断原告刘宪伟住宅供水中断可能是内部管线问题,而内部管线由用户自己铺设,使用权、管理权均属于用户,为此,原告刘宪伟应对其内部管线自行检查并维修。关于供电问题,经调查了解是由于原告刘宪伟的电表被盗,且停电后没有向供电公司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供电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销户处理。综上,原告刘宪伟的供水、供电中断并非因房屋征收工作而由该局作出强行断水、断电的行政命令所致。原告刘宪伟要求的供水、供电问题,实质上是其与水、电供应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局不具有相关行政职责。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4月29日,该单位接到原告刘宪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该单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原告刘宪伟递交的行政复议材料。经过调查了解,2012年4月16日,该单位作出《关于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年8月27日,前庙沟拆迁组与原告刘宪伟达成了部分房屋的拆迁协议并支付了约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但原告刘宪伟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将该院落从南房后墙往北拆除6米的约定,而是仅仅拆除3.4米。2015年1月份,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到原告刘宪伟的请求书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区域的主供水管网运行正常。关于供电问题,原告刘宪伟使用的电表于2012年12月被盗,造成停电,直至2013年12月,原告刘宪伟住宅的用电量一直为零,为此,左权县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销户处理。综上,该单位认为原告刘宪伟供水、供电中断不是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作为所致,该局没有相应的行政职责。另外,该单位在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采取过停水、停电措施。综上,该单位依据调查情况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刘宪伟的诉讼请求。经对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2组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2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宪伟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3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13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宪伟对第1、2、3、4、6、9、10、11、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7、8、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组证据的内容不合法。经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供的1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宪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对原告刘宪伟提供的7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第2、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3、5、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局没有收到过该份《情况说明》,该局于同一天收到的、出自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该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一)关于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刘宪伟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3组证据。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异议,原告刘宪伟对第1、2、3、4、6、9、10、11、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9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宪伟对第5、7、8、1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刘宪伟、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刘宪伟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2、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2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1、3、5、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4组证据即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经我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我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我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宪伟系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在左权县城内万寿西街前庙沟(原营盘街14号)拥有一处住房。2012年,包括左权县城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在内的多项工程启动,为此,左权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立在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3月10日,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组下发了《关于印发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将《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订稿)印发给有关单位。该通知中明确了征收原则、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奖励政策、各部门的职责体系以及工作要求等。2012年4月16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经过多次协商,2012年8月27日,前庙沟拆迁组(甲方)与原告刘宪伟(乙方)达成了部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前庙沟拆迁组为保证万寿西街道路建设如期完工,首先付刘宪伟前庙沟处被征收房屋款78万元;2、刘宪伟收款后应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将该院从南房后墙往北拆除6米;3、剩余部分再次协商谈妥签约后,前庙沟拆迁组将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在二次付款时,从签约总额中扣除首付刘宪伟的78万元。2012年9月4日,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管部门的住建局将拆迁补偿款78万元给付原告刘宪伟。之后,左权县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工程拆迁组将原告刘宪伟已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从南房后墙向北拆除3.4米。2012年12月,原告刘宪伟发现剩余未拆除房屋的供电中断。2014年7月,示范西路建设期间,原告刘宪伟剩余未拆除房屋的供水中断。至今,针对剩余未拆除房屋,前庙沟拆迁组与原告刘宪伟之间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该剩余房屋内没有恢复供水、供电。在此期间,原告刘宪伟和其委托代理人先后向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权县供电公司、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供水、供电的要求。2015年2月2日,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做出了《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郝治林、巨全富、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如下:1、刘宪伟的院落部分拆除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建议不要继续居住;2、刘宪伟要按照协议约定,尽快履行需要拆除部分的拆除义务;3、刘宪伟要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组就房屋征收工作进一步商谈,保证双方约定好的房屋整体征收事宜落到实处;4、刘宪伟若要在此房屋内居住,请务必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水、电供应要对自有设施部分进行检查、修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相关职能部门检查验收后予以供应。原告刘宪伟不服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作出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刘宪伟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刘宪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宪伟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二被告履行其要求的行政职责,即恢复其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另查明,关于原告刘宪伟所在的前庙沟村民供水问题,该区域的主管网由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且正常运行,住户用水内部管线由各住户自行铺设。2012年万寿西街道路改造过程中,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接到有关单位关于停水的通知,也没有采取过任何停水手段,直至2014年7月,原告刘宪伟所在房屋的供水仍然正常。关于原告刘宪伟住宅的供电问题,刘宪伟的电表于2012年12月被盗,直至2013年12月,该户用电量一直为零,左权县供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2月对该用电户进行了销户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宪伟主张自己位于左权县城万寿西街前庙沟的该处房屋供水、供电均因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县城道路建设工程中断,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必然联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答复行为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刘宪伟主张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二被告履行其要求的行政职责即恢复其剩余未拆迁房屋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作为城市公共服务项目范围的水、电供应,应当由具有相关经营范围和职能、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负责。原告刘宪伟主张的供水、供电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宪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审 判 员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郝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