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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士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广宗县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士旭,广宗县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宗县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孟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清,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山中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昆山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上诉人李士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宗县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李士旭与广和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李士旭享受其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10月29日,李士旭受广和金属公司指派外出办事途中,与夏德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士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德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士旭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用19921元。李士旭的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17日,广和金属公司与人保财险昆山中支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为1年,投保69人,该公司为每人投保了死亡、伤残补偿费10万元、工伤医疗费2万元、法律费用15万元、工伤误工费每天50元。法律费用赔偿标准说明载明:法律费用仅赔偿被保险雇员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伤残十级的补助0.2个月保单约定的月工资。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30-40周岁,十级4个月。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的为7个月员工工资。2、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涉及的工资,均为约定工资,每人每月3797元。①死亡伤残补偿费比例,十级伤残的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2013年9月17日,广和金属公司与人保财险昆山中支再次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李士旭系被保险员工之一。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与业务有××,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疾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每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费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及非自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另查明,2014年李士旭因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调解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单位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李士旭与广和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士旭在上班时间受单位指派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广和金属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广和金属公司给该单位职工(含李士旭)在人保财险昆山中支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昆山中支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李士旭的损失有(除交通事故赔偿外的医疗费)医药费69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79元、伤残补偿费1000元,合计为50471元。李士旭的实际损失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广和金属公司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后,风险已转嫁给人保财险昆山中支,故广和金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广和金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益清、人保财险昆山中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士旭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偿费合计50000元。二、被告广宗县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宗县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昆山中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士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士旭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在庭审前将李士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交我方,只将传票寄交我方,我方接到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书面及多次电话要求法院寄交李士旭的证据副本,但原审始终未寄,导致我方无法在庭前了解案情,剥夺了我方的答辩权。2、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我方报案,但本案中,被保险人或受损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始终未向我方报案,剥夺了我方的查勘权,使我方无法查明本案事故情况及损失情况,我方依法对无法查明的事故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士旭主要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无义务送达证据副本。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免赔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向上诉人寄发了起诉状副本,并同时寄发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未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向其寄发李士旭证据材料副本、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士旭发生交通事故后,广宗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无法查明本案事故和损失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其对无法查明的事故及损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张庆安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志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