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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新建与赖儒坚、林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建,赖儒坚,林少波,罗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8号原告邓新建,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是×××3575。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儒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是×××3173。被告林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是×××5831。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盛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是×××361X。原告邓新建诉被告赖儒坚、被告林少波,第三人罗金龙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郭晓竹、任莉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盛寿,第三人罗金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建诉称,2013年12月初,两被告以投资“江苏省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婚庆文化产业园—罗曼园”具有高额回报为由,游说原告投资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托罗金龙以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二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965000元,作为日后投资罗曼园的资本金。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罗金龙以其个人账户将另外投资款200万元汇入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完成双方约定的对该公司罗曼园项目的300万的总投资。原告向两被告汇出投资款后因其他原因退出罗曼园项目,两被告均同意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并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先退还2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在2014年5月21日退还,并另补偿给原告20万元。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的120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然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万元,支付约定补偿金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儒坚、林少波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请第一项不同意,被告方已经付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同意支付补偿款20万元。第三人罗金龙辩称,确认通过账户汇款,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一、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二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投资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后在投资过程中发生争议,二被告同意退回投资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邓新建投资罗曼园三百万元正,现退股退还200万元,还欠一百万元定于2014年5月21日退还,另补偿20万元过后再还”。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全额退回投资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被告同意退回20万元的补偿金,但主张300万元的投资款已经全部退回了。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向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汇款300万元,向林少波的个人账户转账965000元。原告主张二笔款项都是投资款,二被告陈述300万元的款项是投资款,965000元的款项属于借款。三、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款项: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5月20日汇款200万元给罗金龙的账户,2014年6月1日汇款30万元到邓新建的账户,被告赖儒坚通过袁少峰的账户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向罗金龙的账户汇款70万元。四、其他:1.被告提交了一份律师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追讨案涉款项,该律师函追讨的内容为“投资款三百万元以及补偿款20万元”。2.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罗金龙的账户向林少波以及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965000元。3.被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除了投资之外,还和林少波之间有借款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委托书、汇款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律师函、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二被告投资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合伙纠纷。现不能继续合作并同意由二被告退回投资款并补偿原告20万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邓新建实际投资的款项。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向宿迁市广源达置业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汇款300万元,向林少波的个人账户转账965000元,并主张两笔均是投资款。本院认为,无论是从起诉状的内容还是欠条、律师函的内容,均可以证实双方确认的投资款是300万元,且原告也是将300万元汇入了双方约定投资项目的公司账户。至于原告向被告林少波个人汇款965000元,是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投资款为300万元。第二,二被告剩余未付的投资款。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已经向罗金龙的账户、邓新建的个人账户合计汇款达到300万元,现二被告均确认该款项是偿还投资款,原告没有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偿还投资款,即被告已经偿还全部投资款300万元。此外,二被告对于返还补偿金2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儒坚、被告林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新建补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邓新建负担6500元,被告赖儒坚、林少波负担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邓新建负担4100元,被告赖儒坚、林少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