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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肖百发与尹龙、赖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百发,尹龙,赖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肖百发。委托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龙。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家山。原告肖百发诉被告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俊、被告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达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尹龙申请追加赖家山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百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相俊、被告尹龙的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被告赖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百发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尹龙以承建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尹龙之后,被告尹龙亲笔书写借条1张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尹龙多次催收,被告尹龙均拒不归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尹龙支付借款利息31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肖百发当庭表示要视被告尹龙的答辩后变更诉讼请求,并先后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尹龙承担200000元债务,其中,50000元系居间合同履行后的债务,150000元是结算后的债务;2、判令被告尹龙支付借款利息31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龙承担。同时,其最终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赖家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龙辩称,1、原告肖百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其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是居间报酬,并约定了支付条件:原告介绍工程给被告尹龙,同时原告应协助其向发包方催收工程款。该条件未成就,被告尹龙不用支付居间报酬;2、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根据;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赖家山辩称,被告尹龙应支付50000元居间报酬给原告肖百发。另外150000元其承认,是其借了肖光军的钱,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吴香清又欠了肖光军的钱,被告赖家山与被告尹龙合伙承建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要向吴香清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于是其就写了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肖光军,同时,吴香清就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赖家山,没有现金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百发向被告尹龙、赖家山介绍工程,并促成了被告尹龙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成立。2011年9月15日,被告尹龙向原告肖百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肖百发200000元,用于承建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工程,归还时间按该工程工程进度款的5%归还给肖百发,不另外计付利息。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肖百发于2015年5月4日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龙)与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施工协议书,被告尹龙提交的被告尹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事调解书、工程结算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尹龙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尹龙向其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尹龙系民间借贷关系;第一次庭审,原告则陈述上述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借款且其足额交付给了被告尹龙150000元现金,另50000元是居间报酬;第二次庭审,原告当庭承认第一次庭审是其在说谎,改称50000元是居间报酬,150000元是经含原告与两被告及他人在内的五方结算后形成的其他债权债务,但其上述先后三个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尹龙则辩称上述200000元均系居间报酬、被告赖家山则辩称被告尹龙应支付原告50000元居间报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条中有50000元系居间报酬均予以认可,对该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15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方视被告的答辩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当庭说谎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刻意隐瞒本案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为存在着居间合同关系,只是原告认为并不完全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促成被告尹龙与他人的合同成立,被告尹龙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被告尹龙辩称支付居间报酬条件是原告有协助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尹龙支付50000元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不另支付利息,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居间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尹龙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上述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该工程工程进度款的5%归还给肖百发”,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生效调解书,该工程工程款的约定履行期为20天,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尹龙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赖家山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肖百发居间报酬5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百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龙承担1194.16元、由原告肖百发承担3582.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袁 钦审 判 员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维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书 记 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