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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省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祁航(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指定辩护人刘玉柱、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宋佳博、祁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王某在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尚品秀妆”化妆品店里盗窃0PPO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2、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王某在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袁楼村一窗帘店里盗窃魅族MX5白色手机一部和现金230元,手机价值1615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被告人梁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4、现场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制作说明;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指认现场光盘及制作说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9、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10、证人杨某、徐某甲、郑某的证言;11、被害人汪某、董某的陈述;12、被告人梁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梁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盗窃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王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盗窃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到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王某退还盗窃董某的手机一部,赔偿汪某手机款2000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梁某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汪某、董某手机被盗后,分别通过电话报警的情况。2、被告人梁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王某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3、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4日梁某、王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手机被盗现场拍照的情况。5、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制作说明,2015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准备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和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两张A4纸上(其中有梁某、王某的照片)。在见证人见证下,经汪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5号女性、6号男性就是2015年9月28日在其店内参与盗窃的人。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4日19时6分、2015年11月24日20时40分,在侦查人员及见证人见证下,梁某、王某带侦查人员到马头镇南街路东“尚品秀妆”化妆品店及夏邑县杨集镇袁楼村汪某窗帘店,分别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7、指认现场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12月3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对梁某、王某指认被盗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刻录制作光盘一张及制作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白色OPPOR8007(RI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白色魅族MX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9、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7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0、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王某赔偿汪某手机款2000元,退还盗窃董某的手机一部,得到汪某、董某的谅解。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给一个骑大架摩托车的男人维修过魅族X5黑色手机一部。1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9月28日上午十二点半左右,一男一女骑着大架摩托车到我家窗帘店里问商品价钱,问后什么都不要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了。一会后,我给我媳妇汪某打电话时才发现手机被盗了,我就报警了。手机是魅族MX5牌的,一个多月前买的。13、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在马头镇南街路东开“尚品秀妆”化妆品店,董某是我的售货员。2015年7月1日上午,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驮着一个女的到我店里,董某给那个女的介绍化妆品,四五分钟后,他们走了。一个小时后,董某说她的手机找不到了。后通过监控看到那对男女中的男的将手机拿走了,然后董某用我的手机报了警。14、被害人汪某2015年9月28日的陈述,我来报案,今天上午12点40分左右,我在杨集镇袁楼村的窗帘店里看店,有一男一女到店里要买枕头。女的问商品价格,价格高的嫌贵,价格低的嫌质量不好,男的四处张望,两分钟左右他们走了。五六分钟后,我发现桌子上的手机被盗了,我就报警了。他们骑的是红色大架摩托车。我的手机是银白色魅族MX5,2015年8月20日买的。1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15年7月1日上午,我在“尚品秀妆”化妆品商店营业,后来发现我放在靠北墙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是骑着红色大架摩托车一男一女到我们店里,那个男的偷走的。我的手机是白色OPPO,型号是R8007。16、被告人梁某、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人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梁某、王某供述,一两个月前,其二人骑着红色铃木大架摩托车到夏邑县杨集镇的一个小集镇上一家商店里,把老板放在缝纫机上的手机及桌上的230元钱偷走。后因解不开手机密码,梁某将手机扔掉。又在一二个月后的一天上午,其二人又骑着摩托车,在马头镇的一家化妆品店里,偷走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手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王某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观点不能成立。综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王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