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孟祥军与孙国华、高亚波、张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军,孙国华,高亚波,张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077号原告孟祥军,男,1953年7月19日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孙国华,男,1981年11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亚波,女,1985年2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凤林,男,7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孟祥军诉被告孙国华、高亚波、张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军、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高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军诉称,被告孙国华与高亚波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在我处赊购种子农药欠款本金69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张凤林是担保人,当日给付1500.00元,余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种子农药欠款5400.00元。被告孙国华未提出答辩。被告高亚波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凤林辩称,是孙国华和高亚波在原告处赊购种农药的欠款,我给担的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华与高亚波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欠款5400.00元,被告张凤林是担保人,三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字捺印为原告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赊购种子农药欠款5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孟祥军诉被告孙国华、高亚波、张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种子农药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国华、高亚波给付原告孟祥军赊购种子农药欠款5400.00元;二、被告张凤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