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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峰鹰与林海峰、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鹰,林海峰,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秦唯唯,王涛,温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01238号原告叶峰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都市陆城一中教师,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海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秦唯唯(系被告林海峰之妻),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384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温华龙,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叶峰鹰诉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王涛、温华龙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许可,并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涛、温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五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海峰、秦唯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王涛、温华龙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林海峰作为自然人借款,借款用途为酒店经营,实际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追加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程序不合法,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但双方约定的借款为半年,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达不到月息2%;已经支付原告24.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涛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我担任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受总经理林海峰的委托,为公司发展筹集资金,2014年8月我和另一副总经理温华龙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此前80万元借款,林海峰还款30万元,未清偿的50万元计入300万元借款本金,林海峰要求将借款打入我个人账户,最后一笔资金是2014年12月1日到账,我为到账的30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林海峰为我提供了反担保,为了规范借贷行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发生的初期,林海峰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2-3个月后就无法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我多次催促林海峰还款,但不知什么原因林海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保全了林海峰等额的资产,如果执行完毕,我就不应承担等额担保责任。被告温华龙辩称,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通过以租抵债的方式,原告免除了我的担保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林海峰口头委托王涛向叶峰鹰借款。2014年8月23日、10月10日,叶峰鹰通过农行向王涛账户转支30万元、48.5万元,林海峰后予清偿其中的30万元。林海峰、秦唯唯提出继续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叶峰鹰再次向王涛相同账户转支46.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涛、温华龙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王涛、温华龙全权办理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金格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峰鹰,2015年1月5日变更为杨艳红)借款,股权、经营权及财产处置权等相关事宜,委托书加盖了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股东即被告秦唯唯、林海峰签字,并附转账收款人及账户:王涛,开户行:农行星火支行,账号62×××74。当日,原告叶峰鹰(出借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借款方)、保证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温华龙、王涛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酒店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方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2分,其他费用按借款金额*0.01元/月提取。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方应于每月18日将利息及其他费用打款到出借方指定账户。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方担保,借款方用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气象台分店的资产、经营权及100%的股权做还款保证。如果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则该店的股权、经营权及所有资产在10日内无偿过户到出借方叶峰鹰的名下。借款方还款保证人为被告王涛、温华龙,如果借款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还款保证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气象台分店的股权、经营权和资产过户到出借方叶峰鹰的名下;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又不能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营权及资产在规定的时间内过户到出借人的名下,则保证人王涛、温华龙各赔偿出借方50万元。合同还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21日、24日,叶峰鹰分别向王涛相同账户转支67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4年12月1日,叶峰鹰再次向王涛账户转支7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林海峰、秦唯唯共同向叶峰鹰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据今共计收到叶峰鹰借予林海峰、秦唯唯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立据为证。(详见借款合同)收款人:林海峰、秦唯唯日期: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林海峰分33笔向叶峰鹰付款24.2万元。现原告以五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300万元计算明细为:其向王涛合计转账312万元,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剩余282万元,计算一个月利息9万元及原告向其他公司融资100万元的费用7万元,再计算原借款80万元的利息2万元,合计300万元。另查,2015年12月7日,原告叶峰鹰(甲方)与被告温华龙(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代林海峰、秦唯唯支付25万元给甲方,甲方同意解除乙方全部5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双方以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一号2、3、4、5、6号门面房屋租金执行,现叶峰鹰收到租金7万元,冲抵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委托书1份、《借款合同》1份、银行流水1组、收据1份、《协议》及租赁合同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出具300万元收据时,包括了融资费7万元及前期利息2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本次借款1个月的利息9万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定原告实际到位借款本金为48.5+2+46.5+67+30+20+70+7=291(万元),并按原告借款实际到位情况及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段计息,被告林海峰已经支付的24.2万元,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予以扣减,由被告林海峰、秦唯唯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合同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对此,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涛、温华龙为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借款提供了50万元担保份额,但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王涛、温华龙的担保方式,本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十九的规定处理,即由被告王涛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上述债务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诉讼中,被告温华龙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温华龙尚未支付原告25万元,系当事人对担保份额的重新约定,故被告温华龙应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上述债务承担2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峰、秦唯唯共同清偿原告叶峰鹰借款本金291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30日(含本日)利息115293.3元(已扣减被告林海峰已经支付的24.2万元及租金7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叶峰鹰利息(原告叶峰鹰收取的租金据实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告林海峰、秦唯唯的上述债务,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涛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华龙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峰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6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叶峰鹰承担2100元,被告林海峰、秦唯唯承担37520元,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王涛、温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