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即墨市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处,闯红灯驶入路口将前方步行推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女,殁年35岁)撞倒在地,致刘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案发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邹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王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建议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刑罚。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