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与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小区18号楼204室。法定代表人陈秀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继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住所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平川区正平洞。法定代表人吴铁成,社长。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峰,被上诉人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品名:钛精矿;数量:6800DMT+/-10%;单价CFRUSD75.00/DMT;出具提单后付款50%,货到卸货港后,经卸货港CIQ检验5天内出具商检证原本并支付剩余50%货款;装船港:朝鲜南浦港;卸货港:中国天津港;装船前,原告进行商检,签发商检证KIQC,共同保存检验样品,卸货后,在卸货港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共同进行CIQ检验,签发商检证,共同保存检验样品。在“货物成分”约定:TIO2:规定指标44%,拒收条件:低于43%买方有权拒收;Fe203:规定指标11.6%,高于13%拒收;FeO:规定指标36%,拒收条件:高于40%买方有权拒收;A1203:规定指标0.88461%,拒收条件:高于0.2%买方有权拒收;CaO:规定指标0.9552%,拒收条件:高于1%买方有权拒收;Cr203:规定指标0.02315%,拒收条件:高于0.03%买方有权拒收;MgO:规定指标0.94593%,拒收条件:高于1。0%买方有权拒收;MnO:规定指标0.5447%,拒收条件:高于0.7%买方有权拒收;Mb205:规定指标0.01373%,拒收条件:高于0.02%买方有权拒收;P:规定指标0.005%,拒收条件:高于0.1%买方有权拒收;SiO2:规定指标3.19364%,拒收条件:高于5%买方有权拒收;ZrO2:规定指标0.00803%,拒收条件:高于0.01%买方有权拒收;R:规定指标0.4%,拒收条件:高于1%买方有权拒收;粒度:规定指标250目以下90%以上,剩余10mm以下,拒收条件为低于90%按照1%扣减2USD/千吨计算。该合同书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继峰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章。在“价格增减”约定:44%以上时,每1%增付;44%以下时,每1%减付。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第二条6800DMT+-10%改为6800MT+-10%”;“原合同第五条CFR75.00/DMT(水分1%千公吨)改为CFRUSD75/MT”;“原合同第六条44.12%我方确认USD75/MT结算,不再做价格调整”等。2014年10月26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继峰手书并承诺在CIQ和报关文件均收到后一个工作日内当天付100%款。2014年10月29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继峰手书并承诺在CIQ结果中钛含量、水含量计算货值,不将钙镁合值计算货值;CIQ结果出来后一次性100%付款,若晚一天(工作日)罚款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出具涉案货物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Tio2:43.49%-YB/T-159.1-1999;Tfe:35.69%-YB/T-159.2-1999;MgO:1.14%YB/T159.7-1999;CaO:1.21%159.7-199。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人民币372000元。又查,涉案货物重量为6451.24吨,净重为5764.828MT(含1%水),减除已付人民币372000元,被告拖欠货款为人民币2270380.97元,以确认的汇率6.115折算美元为371493.25元。再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经济商务处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实涉案货物提单、发票、原产地证明及朝鲜出境商检报告等四份原件已于2014年10月18日交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并转交该公司工作人员李继峰。对于相关其他事宜双方曾进行邮件往来商洽。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371493.25美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4624.35美元;3、被告按照担保书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每天罚金1000美元至付清之日止,暂计80000美元;4、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终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认证费616美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外国主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纠纷。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继峰代被告签署合同书并手书承诺担保,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270380.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金(晚一天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罚金事宜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继峰代被告手书并承诺,对该事宜应予确认,但对原告提出该“1000元”应理解为美元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该“1000元”未加明确标注,故应确认为人民币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认证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李继峰手书并承诺货值计算情况,又因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其抗辩事由成立,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货款人民币2270380.97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上述期间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计付罚金;二、驳回原告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1元,原告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负担5291元,由被告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9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不是CIQ检验报告,CIQ检验报告加盖的公章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此,上诉人缺乏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刑法上作为刑罚的罚金。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按上述期间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计付罚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本身就是CIQ检验报告,使用的标志也是CIQ,该检验报告作出后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对货款都进行过结算。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罚金问题,实际上就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有制约作用,应按照合同自治原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李继峰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CIQ结果出来后一次性100%付款,若晚一天(工作日),则一天罚款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上诉人主张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不是CIQ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核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条款,出具提单后上诉人付款50%,货到卸货港后,经卸货港CIQ检验5天内出具商检证,上诉人支付剩余50%货款。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在出具提单后付50%的货款,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即:CIQ结果出来后一次性100%付款,若晚一天(工作日),则一天罚款1000元。对此上诉人委托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对买卖标的进行CIQ检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涉案货物CIQ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诉人送样检验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现上诉人以不认可该检验报告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理由依据不足,而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推翻该检验报告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罚金问题,因该罚金系上诉人在未按约定付50%货款前提下,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李继峰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该担保书中所写的罚款,其实质为上诉人若再次违约的惩罚性违约金,应属违约金范畴,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罚金欠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货款人民币2270380.97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被上诉人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上述期间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1元,由被上诉人朝鲜富兴贸易总会社负担5291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3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