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云霞与李锦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霞,李锦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6号原告:徐云霞,女,汉族。被告:李锦均,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原告徐云霞诉被告李锦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林丹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霞,被告李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霞诉称:2015年10月07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锦均驾驶粤L×××××的小型轿车从龙门县城往平陵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半岛明珠门前路段时,与从龙门城景新大酒店往龙门龙田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龙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救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6398.36元;2.护理费合计:900元(住院6天×150,附护理人收据证明);3.住院伙食费补助:600元(住院6天);4.交通费:505元;5.营养费:5000元;6.误工费:7726.66(住院6天,算至治疗休假前一天共61天,3800÷30×61=7726.66);7.车辆损失费:3600元;8.摩托车头盔:80元;9.摩托车雨衣:45元;10.女式拖鞋:15元(撞车当天损坏在现场)。被告李锦均是粤L×××××号小轿车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487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及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外科出院记录;4.费用明细清单;5.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书;6.交通费发票1张共2份;7.医疗费发票;8.增值税发票;9.张汉全身份证复印件;10.收据;11.保修卡及收据;12.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李锦均辩称:原告的有××是其自身问题,原告治疗这××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证明,第一次与我在交警那里调解时,工资证明写明其工资是2800元,现在又变成了3800元,所以我认为其工资证明不真实。原告本身就居住在人民医院,根本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原告的机动车没有购买收据,原告要求我赔偿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计算,按最低标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原告也计算在内。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是其自己写的,在公司盖章就说是其收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其拖鞋,当时拖鞋其遗落在路上,雨衣和头盔不在我车上,开始是放在我车上,但是车后来被拖到车管所,我送原告去医院,后来那些东西已经不在我车上。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医疗费发票2张共4份,证明我垫付了医疗费;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和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粤L×××××车辆在保险公��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作以下答辩:医疗费:由贵院结合相关病历及正式的医疗发票予以核定,另外原告诊断的频发性高位室性早搏,颈5、6推体肥大性变均为事故所致,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嘱需要陪护人员,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住院5天,应按5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必要的交通工具及住院天数应以100元为限。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出院记录并未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书不合理,不应釆纳。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另外被答辩人伤情较轻,误工费仅应按当地最低标准计算5天。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为电动车的购车款收据,但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损失及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应支持。摩托车头盔、摩托车雨衣、女士拖鞋:未提供相关证明,不应支持。另外,本案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案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锦均对原告徐云霞提出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交警的责任划分,我不应该负全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事故只造成了原告的脚受伤,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说哪里痛就检查哪里,为何后来又做全身检查;对证据5���异议,原告颈椎肥大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及证据10有异议,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原告只住院5天,护理费又是按6天计算,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可以维修,我不可能重新买一台给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的收入证明每次都不同,原告与我在交警那里调解了三次,每次的工资数额都不一样。原告徐云霞对被告李锦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7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锦均驾驶粤L×××××的小型轿车从龙门县城平陵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半岛明珠门前路段时,与从龙门城景新大酒店往龙门龙田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院救治,并由被告李锦均支付医疗费1110元,因住院费用的原因原告当天没有住院,后原告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住院至2015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踝关节扭伤。出院医嘱建议休养一周。2015年10月24日,龙门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向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11月3日,龙门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向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避免负重活动。2015年11月16日,龙门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再次向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息三周,加强营养。原告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自付医药费6278.3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龙门鑫晖商店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又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3月13日购买,价格为3600元,没有上车牌。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轮摩托车被拖回车辆保管场保管至今没有取回。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摩托车头盔、摩托车雨衣和原告的女式拖鞋也已丢失。再查,被告李锦均是粤L×××××号小轿车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撤回交通费和药店自购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锦均驾驶粤L×××××的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从龙门县城景新大酒店往龙门县龙田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认定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78.3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因此,原告住院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4.误工费5461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为月工资3800元(包括其他收入),庭后经询问原告,同意工资收入按月2800元计算,因此原告日工资应为2800÷22=127元。故此误工费应为[61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18天(节假日)]×127元=5461元。5.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损坏的车辆没有取回定损,但考虑到标的不大,为了及时处理双方纠纷,酌定900元。6.摩托车头盔、摩托车雨衣、女式拖鞋共损失7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结合本案酌定7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医嘱没有要求,结合本案情况,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5元原告已经撤回,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61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摩托车头盔、雨衣、女式拖鞋共损失7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09.3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云霞的误工费共54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云霞医疗费6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三项合共7778.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云霞误工费54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778.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970元,三项共14209.36元给原告,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卡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