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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林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55号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B-6)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启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青腾,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瑞,男,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阿亮,福鼎市中心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卓辉,福鼎市中心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间被告林瑞以福州瑞宇皮革有限公司经营皮革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购置皮革产品。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3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告于2013年10月起陆续偿还部分货款。现被告停产停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03.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林瑞提供的福建增值税发票及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的购销往来单位及收付款人,双方均为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瑞作为出资人的案外人福州瑞宇皮革有限公司、福建瑞宇皮革有限公司。经审查,福建瑞宇皮革有限公司系原福州瑞宇皮革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系公司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被告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案外人福建瑞宇皮革有限公司为本案诉争标的的实际债务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鼎利都超纤皮革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美玲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