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长杰与李在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杰,李在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2740号原告刘长杰。委托代理人苗俊锋。被告李在英。原告刘长杰与被告李在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杰及委托代理人苗俊锋、被告李在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杰起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卖鸡、杀鸡营业,而且系隔壁商户。2015年9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因一顾客来原告家鸡店买鸡,引起被告不满。因故去原告家鸡店门口辱骂原告,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将原告打倒。致原告在东丰县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颞部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掉医疗费用6千余元。出院后,双方虽至东丰镇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故此事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在英答辩称,2015年9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屋外坐着,被告和他的合伙人金宝库在自己的屋里。这时过来两个买鸡的小女孩,我向他们介绍了卖鸡的情况,然后我拎起一个三黄鸡让他们看,她们就准备买这只鸡。这时,原告和他的合伙人,一个在屋里,一个在屋外面喊这个买鸡的人说屋里有大的、有好的,那两个买鸡的人就不买我的鸡,直接到原告屋里去了。我感到挺生气的就站在门口对原告屋里说没有你们这么处事的,我说你们缺钱花啊,之后我和原告的合伙人金宝库发生了口角,理论这件事情。我正在和金宝库争吵时,原告拿了一个小铁凳砸的我胳膊和头部,当时我眼前一黑就靠在了鸡笼子上了,等我睁开眼时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了。后来有人报警了,警察来了问了情况,让我拿着以前的诊断书跟他们去派出所,刚走了几步我就昏倒了,后来警察喊了120给我送到医院。我在县医院住了四天院,共计花费3000余元,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原、被告因抢做生意发生口角、厮打,双方在厮打中均受伤。随后,原告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颞部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眩晕、肝脏阴虚,出院注意事项为休息一周,共花去医疗费6824.9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东丰县医院住院病案,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原告在医院门诊收据四张,被告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了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证人路过卖鸡胡同看见有一伙打仗的,证人没有看见谁动手,只是看见有人在争吵。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此外,本院出示了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卷宗内如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两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公安局没有通知被告处罚决定;证据二、原告刘长杰被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证据三、被告李在英的被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打原告了,原告没打被告,被告无异议;证据四、金宝库的被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称是被告先打的原告,原告再用铁凳子抡的被告,被告有异议,称金宝库说的都不对;证据五、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案件查处经过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没有通知被告罚款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抢做生意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被告在厮打中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也不够冷静将被告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长杰人民币7331.74元(其中包括原告花销的医疗费682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3天=1300元,误工费124.08元/天X20天=2481.6元,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19.56元的60%,计73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垫付),由原告刘长杰负担59元,被告李在英负担50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