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205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路与××路交汇处时,碰撞路边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余某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5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余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伟杰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