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崔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崔天亮,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天亮,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被上诉人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天亮、被上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马承国驾驶吉A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49KM+100M处,车右侧撞在崔天亮驾驶的冀JP97**(冀JV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国负主要责任,崔天亮负次要责任。马承国驾驶的吉A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崔天亮有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冀JP97**(冀JV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崔天亮、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其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93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肇事车辆冀JP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JVW**挂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超出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在30%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财产贬值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如主车三者险赔偿限额满额,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挂车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承运人,不是三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原告应当证明为适格主体,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为挂靠我运输队,我运输队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崔天亮。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利,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切损失由崔天亮承担。3、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崔天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原告雇员马承国驾驶吉A895**(吉A8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49KM+100M处,车右侧撞在崔天亮驾驶的冀JP97**(冀JV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承运的沃尔沃XC60商品车受损、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260元,其中腐蚀路面损失为12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200元、维修费7600元。(吉A8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的车辆中六辆沃尔沃XC60不同程度受损,经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六辆沃尔沃XC60商品车损失金额总计为1200609元,贬值损失为701424元,原告共支付公估费483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冀JP97**(冀JV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天亮,挂靠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2107061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国负主要责任,崔天亮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P97**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VW**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P97**(冀JV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时在被保险人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单位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承运人,合法占有承运物品,对于承运物品受损失,可以主张权利。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所承运的商品车损坏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冀JP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剩余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崔天亮按3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挂靠单位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维修费、路产损失、商品车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等共计1973462元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虽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一体使用时赔偿限额不得超出主车限额,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因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单位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书面告知,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商品车贬值损失701424元及路产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汽车劳动服务协议书,认定被告崔天亮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本案诉讼费及超出保险赔偿数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天亮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971462元的30%,即5914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扣除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后,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剩余经济损失41438.6元,由被告崔天亮负责赔偿,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崔天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所承运的商品车,被上诉人主要主张两种损失,一是商品车的车辆损失;二是商品车的贬值赔偿损失,对于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依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一审法院将贬值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是错误的。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均加盖投保人公章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提示向法院提交,法院在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从中可以看出保险人是己经尽到提示义务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沧州明大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崔天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上诉人只与两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提示是格式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法院认定主挂车均承担保险责任也是错误的,应与纠正。最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还体现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车辆的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贬值损失费用和污染损失费用(不服金额183859.3元)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因为商品车破损导致交易价格直接减少,也就是直接导致财富减少。2、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贬值损失拒赔条款没有加黑没有提示,并且投保人是上诉人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是明大汽车运输队,明大汽车运输队和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3、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贬值损失代理人认为是直接损失,在发生歧义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进行不利解释。4、商品车的损失属于车载货物损失,该损失包含一部分车辆维修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车载货物的损失应区别于承运车辆的维修损失和贬值损失。5、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6、主挂车辆的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该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40条应作为无效条款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商品车贬值损失及污染损失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中的约定主张对于本案中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及污染损失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致使与本案有关的人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界定,故上诉人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就上述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