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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岳秋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秋利,系农民。1998年12月15日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6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秋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5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太谷县108国道北关道口附近,撬门进入福康保健品店内,盗窃现金2700元、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以及店内部分保健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2、2015年10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太谷县西苑路18号旧职业中学旁,破坏卷闸进入移动营业厅,盗窃手机、充电宝、蓝牙耳机、数据线、U盘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90元。3、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太谷县阳光超市后门,撬门进入晶银玉轩商店内,盗窃各类玉器196件,1300余克银器、黄金60余克、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2207元。4、2015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榆次老城,破坏门窗进入一家书画院,盗窃两幅山水画、一幅书法、一幅梅花画、一对正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2084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5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太谷县108国道北关道口附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福康保健品店内,盗窃现金2700元、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以及店内部分保健品,后将所盗电动车丢弃,现金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部分保健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5年10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太谷县西苑路18号旧职业中学旁,破坏卷闸进入被害人曹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盗窃手机12部、充电宝7个、蓝牙耳机1个、数据线5根、U盘1个,后将部分被盗物品变卖。经鉴定,被盗的其中11部手机及1个充电宝共计价值3290元,其余物品因委托鉴定时无实物及购置凭证未能对价格进行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秋利处追回了6部被盗手机及1个充电宝,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3、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太谷县阳光超市后门,撬门进入被害人曾某经营的晶银玉轩商店内,盗窃各类玉器珠宝196件,1313余克银首饰、黄金60余克、现金200余元,后将部分被盗物品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22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秋利处追回各类玉器珠宝165件、银首饰1313.1克,黄金7克,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4、2015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秋利窜至榆次老城,破坏门窗进入被害人郭某经营的一家书画院,盗窃两幅山水画、一幅书法画、一幅梅花画、一对正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秋利处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秋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秋利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购置凭证、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1998)榆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5)榆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秋利的户籍证明,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5)第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5)第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秋利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084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秋利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秋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秋利退赔被害人张宗跃3400元,退赔被害人曹友福1370元及剩余被盗物品折价款,退赔被害人曾亚尾93080元。三、手套一副、帽子一顶、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霍春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