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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曹平、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同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L****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二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金锡帝景苑路段时,与被害人史某驾驶的苏B6T***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车辆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精含量高达2.41mg/ml,远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高浓度酒精作用下,人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削弱,对公共安全潜在的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明知醉酒后不能开车仍然心存侥幸放任自己,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主要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