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瑛与孙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瑛,孙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郭瑛。被告:孙小平。原告郭瑛与被告孙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瑛诉称:被告孙小平于2010年起至2013年2月8日在我开的利达修配厂赊欠零件,经核对,被告孙小平给我打了欠条1支,共欠13696元,被告孙小平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其姐夫王明亮付了我3000元,剩余1069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来贵院要求被告孙小平给付我货款10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平于2010年起至2013年2月8日在原告郭瑛的利达修配厂赊欠零件,双方核对后,被告孙小平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郭瑛打下13696元的欠条1支,被告孙小平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王明亮给付原告郭瑛3000元,剩余10696元被告孙小平至今未付,原告郭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孙小平给付货款10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孙小平赊欠原告郭瑛货款106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小平应给付原告郭瑛该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原告郭瑛货款10696元。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孙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锁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