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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何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何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杨惠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若浪。被告何国芳,女,壮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何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被告何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4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祥瑞大厦14层018号房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累计16期未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50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09年0792号)。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59.16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74.74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07元。四、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祥瑞大厦14层018号房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发生的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5、房产证及他项权证。6、账单列表。当庭补充证据7、最新银行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何国芳答辩称,答辩人每期均积极主动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答辩人因公司外派学习一年,每月房贷由丈夫蓝荣利代为偿还,由于答辩人丈夫太忙导致逾期三期,但是答辩人已在2015年1月将所欠的本息与罚息一次性偿还,且事后每月都在正常还款,至今未拖欠本息。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拖欠的钱已经付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现在没有拖欠本息,在2005年1月份的时候还清了。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惠阳区淡水石坑仔祥瑞大厦14层18号房产,金额为164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15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包括律师费),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二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在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4000元,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3612号】。被告在接受贷款后,曾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然而自2012年3月10号起,被告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逾期16期。但被告发现逾期之后,均能补交欠款,2015年2月份已还清所欠本息数额,至今未出现逾期情况。庭审时,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每月还本付息,在发现逾期之后,能补交欠款,2015年2月份还清所欠本息数额,至今未出现逾期情况,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给予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但本案纠纷是被告违约引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为18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