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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真州西路与西园路交叉路口某车辆停放区(以下简称“某车辆停放区”),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某车辆停放区,乘隙窃得被害人杜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387元。2、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某车辆停放区,乘隙窃得被害人邵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387元。3、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某车辆停放区,乘隙窃得被害人姚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06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