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5号民创中心508室,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樟大道科技实验园B1幢,组织机构代码340106000009232(1-4)。法定代表人:徐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霞。委托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7号航空电子工程研发大厦九楼91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0769-6。法定代表人:吴巨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慧。上诉人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购买了栢堰科技园B-1栋房屋,并将此地作为我公司唯一的经营场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公司主要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应当以主要营业地为法人住所。我公司取得的肥西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确定公司在肥西县境内,故本案应当由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注册登记地在合肥市高新区,实际经营地在栢堰科技园B-1栋,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属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