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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开宇与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宇,朱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韩开宇。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朱建军。原告韩开宇诉被告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宇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肥料,共欠原告肥料款104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肥料款104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购买原告肥料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交易,由被告需要肥料时通知原告,原告将肥料送至被告处,并出具送料单和欠条,经双方核对后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分别为2010年4月23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仟柒佰肆拾圆整(1740.00元)欠款人:朱建军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4日欠条,载明:今欠千村植保昌邑营运中心叁仟零肆拾元整(304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内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借款人:朱建军2010.7.4;2011年4月3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伍仟柒佰圆整(5700.00元)欠款人:朱建军2011.4.3日。上述欠款共计1048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货款肆仟元整(¥:4000.00)韩开宇2013.12.28号。另查:欠条中“千村植保昌邑营运中心”系原告自己起的字号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料单、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肥料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0480元-4000元=6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偿还原告韩开宇肥料款6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张坤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